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夫妻选择财产约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该条的规定看,夫妻可以约定的财产拥有模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夫妻约定一方所有的全部或者某项具体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这一约定并不符合以上三种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模式,这种情况下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按赠与对待,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规定的是夫妻赠与。对于这类案件判断的关键在于弄清楚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赠与。
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这一特定亲属身份为基础的,这也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普通民事协议的核心因素之一。所以,目前《婚姻法》中所指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指狭义的夫妻财产约定,是特指符合《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类型的约定,对于超出法定类型的约定,并非属于《婚姻法》中所指的夫妻财产约定,而是广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间涉及财产的任何约定)。所以,狭义的夫妻财产约定应该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超出《婚姻法》法定类型的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如夫妻间借款协议、夫妻间赠与协议等等),则根据约定行为的具体性质决定其适用的相关法律。因夫妻间赠与协议与普通赠与协议在本质上无异,都并非以身份关系作为构成要件,所以夫妻间赠与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而法定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因其以身份关系为协议基础而只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夫妻间的赠与的权利转移必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物权变动行为。动产的权利转移需要交付该动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需要履行物权变更登记,履行了上述行为,赠与物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夫妻财产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财产权利的转移已依上述约定发生,只是未经物权变动手续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关于某种财产的约定到底是财产约定协议还是赠与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最安全的做法就是可以过户的及时过户,可以交付的及时交付,以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当然也可以将协议进行公证(《合同法》186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赠与人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