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4日,郑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耿某借款170万元。
同年7月14日,郑某返还借款120万元给耿某,于2013年7月16日郑某向耿某转款68000元。
双方经对账,郑某此时拖欠耿某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耿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耿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郑某在今借人处签名确认。
2013年9月13日郑某向耿某转款2万元。
后,郑某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向耿某借款50万元,郑某向耿某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郑某于2014年9月6日转款50万元至耿某,并收回了该第二笔借款的借条。
因郑某拖欠剩余50万元借款未还,双方由此涉诉,而郑某否认曾与耿某口头约定了利息。
法院查明,被告郑某返款情况呈现极强的规律性:
郑某于2013年7月16日转款68000元至耿某(折合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期间利息,本金170万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转款2万元(折合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万元×月息2分);后期还陆续返还3万元、4万元、4万元,总计198000元,均系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郑某返还的198000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返还利息?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通过银行流水显示,郑某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耿某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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