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但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赠财物是否应该返还,需要予以区分。
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
而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或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相互赠送的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但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赠财物是否应该返还,需要予以区分。
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
而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或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
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因此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3 个回答
于某于2014年12月共计给付燕某3.5万元,2015年1月给付5千元,2015年2月给付4万元,2015年3月给付2万元,2015年4月给付2.1万元,而2015年5月14日当天给付金额达到100万元,与前面几个月的给付金额相差巨大。
从上述事实看,在双方已经建立正常恋爱关系,燕某亦没有终止恋爱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从常理讲,于某给付燕某100万元大额钱款时是考虑到燕某有可能成为其妻子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基于双方特殊的恋爱关系,故应视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为宜,不应认定为普通赠与。
结婚给付彩礼,源于旧俗,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习俗也在发生变化。作为一种习俗,对于彩礼的数额并无具体的规定,具体彩礼的多少,丰俭由人,因时因地因人而异,没有定数。
本案中,双方在聊天中也有提及彩礼,说明二人早于给付100万元之前已有结婚的打算,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转款,故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与上述买房、领证的对话相互印证,该笔100万元转款的性质应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属于彩礼即婚约财产的一种。
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普通赠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上述事实看,在双方已经建立正常恋爱关系,燕某亦没有终止恋爱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从常理讲,于某给付燕某100万元大额钱款时是考虑到燕某有可能成为其妻子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基于双方特殊的恋爱关系,故应视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为宜,不应认定为普通赠与。
结婚给付彩礼,源于旧俗,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习俗也在发生变化。作为一种习俗,对于彩礼的数额并无具体的规定,具体彩礼的多少,丰俭由人,因时因地因人而异,没有定数。
本案中,双方在聊天中也有提及彩礼,说明二人早于给付100万元之前已有结婚的打算,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转款,故该笔款项的转款时间与上述买房、领证的对话相互印证,该笔100万元转款的性质应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属于彩礼即婚约财产的一种。
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普通赠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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