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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至该房屋的住房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即2005年11月14日),双方尚未举办婚礼,亦未领取结婚证书(2006年5月初结婚登记),故对该房屋的分割主要考虑双方的出资及还贷情况,根据双方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份额及还贷份额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屋的购买时间、偿还贷款完毕时间、取得房产证时间均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前完成,故某房屋系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王某提出其与李某自2003年起同居并于2006年5月举办了婚宴,但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不同于婚姻期间财产的处理,需要考虑同居期间双方对财产的出资情况等因素。
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屋的购买时间、偿还贷款完毕时间、取得房产证时间均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前完成,故某房屋系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王某提出其与李某自2003年起同居并于2006年5月举办了婚宴,但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不同于婚姻期间财产的处理,需要考虑同居期间双方对财产的出资情况等因素。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为A、B房屋。
其中A房屋,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知,该房屋系双方在结婚之前、同居期间由赵某1交纳首付款购买,并登记在吴某名下,婚后以吴某名下的存款偿还贷款。该房屋虽系双方婚前购买,但因购买当时双方当事人已同居生活,且该房屋由赵某1支付首付,并登记在吴某名下,故可以认定该房屋的购买系双方当事人有婚意的婚前购房,结合婚后偿还贷款的事实,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享有均等份额的所有权。
对于B房屋,系赵某1在婚前购买,登记在赵某1名下,因有部分贷款系在双方婚后偿还,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A房屋,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知,该房屋系双方在结婚之前、同居期间由赵某1交纳首付款购买,并登记在吴某名下,婚后以吴某名下的存款偿还贷款。该房屋虽系双方婚前购买,但因购买当时双方当事人已同居生活,且该房屋由赵某1支付首付,并登记在吴某名下,故可以认定该房屋的购买系双方当事人有婚意的婚前购房,结合婚后偿还贷款的事实,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享有均等份额的所有权。
对于B房屋,系赵某1在婚前购买,登记在赵某1名下,因有部分贷款系在双方婚后偿还,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002号房屋和1505号房屋(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骆某,共有情况均载明单独所有)的购房合同签定时间、付款时间均在张某与骆某结婚前,且二人均认可购房款系骆某父母将钱款汇至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故法院对骆某辩称上述两套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予以采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505号房屋的租金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故1505号房屋的租金属于张某与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505号房屋的租金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故1505号房屋的租金属于张某与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0月相识后同居,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
2005年1月19日刘某购买楼房一套,但购楼收据中注明购房人为梁某,婚后居住在该楼房内。后双方于2005年1月底开始装修,至5月底装修完毕,共计支付装修款5万余元。
2015年1月20日,梁某为刘某出具书面说明,明确2005年1月刘某用自己的存款在永宁镇小区购买楼房,购楼资金全部为刘某的个人存款,其同意将楼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该楼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梁某在与刘某婚前同居期间,刘某用个人存款购买了所争议的楼房,对此梁某在为刘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已经明确,因此法院对刘某婚前出资购买该楼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梁某虽提出购楼收据注明的是其名字,且书面说明中其同意将楼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该内容不能证明其在购楼时有出资或刘某对其有实质上的房屋赠与。
但鉴于刘某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该楼房,且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且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进行了装修,因此对于该楼房装修部分的价值和增值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对此刘某应给予梁某相应的折价补偿。
关于补偿金额,参照刘某购楼时的楼房总价及其认可的装修费用、现在双方对该楼房竞相提出的每平方米单价,并依据双方认可的楼房面积酌情确认为121900元(计算方法:50000/146000X101.7平米X7000元/平米/2)。
2005年1月19日刘某购买楼房一套,但购楼收据中注明购房人为梁某,婚后居住在该楼房内。后双方于2005年1月底开始装修,至5月底装修完毕,共计支付装修款5万余元。
2015年1月20日,梁某为刘某出具书面说明,明确2005年1月刘某用自己的存款在永宁镇小区购买楼房,购楼资金全部为刘某的个人存款,其同意将楼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该楼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梁某在与刘某婚前同居期间,刘某用个人存款购买了所争议的楼房,对此梁某在为刘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已经明确,因此法院对刘某婚前出资购买该楼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梁某虽提出购楼收据注明的是其名字,且书面说明中其同意将楼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但该内容不能证明其在购楼时有出资或刘某对其有实质上的房屋赠与。
但鉴于刘某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该楼房,且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且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进行了装修,因此对于该楼房装修部分的价值和增值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对此刘某应给予梁某相应的折价补偿。
关于补偿金额,参照刘某购楼时的楼房总价及其认可的装修费用、现在双方对该楼房竞相提出的每平方米单价,并依据双方认可的楼房面积酌情确认为121900元(计算方法:50000/146000X101.7平米X7000元/平米/2)。
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举办婚礼时间、孩子出生时间等因素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周某与屈某在2012年1月举办婚礼之后即已开始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生活。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二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密切,在此期间亦已发生资金混同。
另外,双方作为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和车位均系双方在举办婚礼之后共同生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购置行为,双方在购置诉争房屋及车位时亦已形成了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亦对诉争车位构成共有关系。
结合双方对该车位的出资及贡献等情况考虑,酌定由屈某按照周某享有78%的财产份额比例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关于房屋折价补偿款数额,结合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及贡献等情况考虑,酌定由屈某按照周某对该房产价值减掉尚未还清的贷款余额后的财产享有的50%份额比例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二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密切,在此期间亦已发生资金混同。
另外,双方作为抵押权人和借款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和车位均系双方在举办婚礼之后共同生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购置行为,双方在购置诉争房屋及车位时亦已形成了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亦对诉争车位构成共有关系。
结合双方对该车位的出资及贡献等情况考虑,酌定由屈某按照周某享有78%的财产份额比例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关于房屋折价补偿款数额,结合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及贡献等情况考虑,酌定由屈某按照周某对该房产价值减掉尚未还清的贷款余额后的财产享有的50%份额比例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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