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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1、原、被告仅对未生效的物权约定进行了公证,涉案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前,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与被告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涉案房屋共同所有,婚后共同还贷。该约定应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即基于婚姻关系持续存在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及还贷等约定,均为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但上述约定并未在公证前将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未完成转移,因此,原、被告只是对未生效的物权约定进行了公证。
2、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但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形,包括(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条并未规定“但书”条款,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赠与人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自然也不受赠与合同是否公证的约束。
现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就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同时在某征婚网站进行征婚,并要求分割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导火索,加之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对本来基于婚姻关系应尽的义务亦因婚姻关系破裂而不再履行,在此种情形下,原告要求撤回婚前财产的赠与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3、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不能持续,故原、被告约定婚后共同还贷的基础亦不复存在,离婚后,双方继续还贷亦不存在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况且购买涉案房屋已经给原告及亲属造成重大的经济压力,继续履行《婚前财产约定书》将会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婚前财产约定书》应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1、双方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双方在公证《婚前财产约定书》时,是基于双方结婚为诉求的,特别是被上诉人周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是为了双方长久的婚姻为基础的。在双方结婚后仅半年,上诉人才某就诉请要求离婚并分割涉案房产,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当时公证《婚前财产约定书》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婚前财产约定书》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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